最高人民法院举办新闻公布会,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难题的解释》》”)的有关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一庭庭长陈宜芳在会上表示,对于非营运机动车无偿搭载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的,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在机动车运用人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应减轻机动车使用人的赔偿责任。陈宜芳表示,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全责、主责等认定,平常是对事故中各方行为人的行为比较后作出,并不当然等同于确定机动车采用人对搭乘人所受损害的过错。“好意同乘”情形下,机动车使用人是否构成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故意或者关键过失,仍需结合全案事实作出认定。《解释》第三条明确,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上述认定、事故形成缘故、机动车使用人的具体行为等,判断机动车使用人是否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这有利于充分发挥“好意同乘”制度价值,鼓励互助、托举善行。() 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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